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1200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街道**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掌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9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掌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掌某某于2019年5月14日4时许,明知被告人陈某某饮酒,仍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J7****的小型轿车交被告人陈某某(未申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该小型轿车(车载被告人掌某某),沿本市海陵区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路永泰路路口时,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车辆、护栏受损,后被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陵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1.6mg/100ml。
被告人陈某某、掌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已履行赔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提取的涉案小型轿车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陵大队依法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掌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掌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锋
2020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掌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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