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搭设脚手架,住南通市崇川区**街道**大楼**单元**室,户籍地南通市崇川区**街道**村**组**号**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为骗取其女友张某某的信任,委托“刘某某”(身份不明)伪造一张面值为人民币1296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款人:陈某某,出票人账号:62170013000********)。后陈某某将伪造的现金支票交由张某某保管。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为给张某某过生日,到曹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南通市崇川区**街道**号的“**广告标识”店内,委托曹某某伪造一张面值为人民币20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收款人:张某某,出票人账号:3206831980********),并告知曹某某其伪造支票是为了给其女友过目,不对外使用。曹某某遂为陈某某伪造了一张具有上述内容的现金支票,并收取制作费用人民币15元。后陈某某将伪造的现金支票交由张某某保管。
2019年11月26日,张某某携带上述两张伪造的现金支票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银河路支行欲使用时,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并报警。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的电脑主机、证人提交的涉案伪造现金支票及复印件等物证;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同案行为人曹某某的支付宝信息及账单照片、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银河路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行为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伪造银行支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 华
检察官助理:易林林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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