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5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路**号**宿舍**排**户。2012年1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肄业,个体户,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街**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8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村**号**楼**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周某甲涉嫌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8年5月底,被告人陈某某开始以1美元兑换人民币2元的价格低价收购被告人曹某某的Venmo资金。2018年6月至9月21日,陈某某以上述收购资金为诱饵,通过微博、境外论坛等渠道发布兑换人民币消息,与被害人约定,以1美元兑换人民币6.5-6.6元的价格,通过Venmo交易平台进行换汇交易。陈某某在明知使用Venmo交易平台换汇过程中极易导致账户冻结、收款方无法正常提现的情况下,依然以换汇为幌子,多次骗取被害人资金。经查,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前述手段共与20余个Venmo账户进行了换汇交易。其中:
(1)2018年8月27日至28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前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7920元。
(2)2018年9月21日至24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前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郑某甲人民币157047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的诈骗金额共计174967元。
案发后,曹某某、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郑某甲人民币157047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羁押证明、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手机截图、谅解书及收款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外汇信息查询、微信聊天截图、Venmo平台截图、邮件截图、学籍证明、人口信息等;
2.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郑某乙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郑某甲的视频笔录;
4. 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曹某某、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视频、电子数据检验文书等。
二、非法经营罪
2018年5月至10月,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陈某某通过Venmo交易平台进行非法换汇的情况下,仍以1美元兑换人民币2元的价格低价出售自己的Venmo资金给陈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在陈某某的指示下,向陈某某指定的Venmo账户汇入指定数额的美元,事后通过支付宝、微信等方式收取约定对价。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协助被告人陈某某进行非法买卖外汇,其中:
(1)与被害人王某甲换汇过程中,收到人民币39000元,付出成本按约定系人民币11998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2元;
(2)与被害人郑某甲换汇过程中,收到人民币158367元,付出成本按约定系人民币4799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10377元。
综上,被告人曹某某的违法所得数额共计1373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变更羁押措施建议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手机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郑某甲联的视频笔录及提供的材料;
4. 被告人曹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某、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三、帮助毁灭证据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周某甲接到被告人曹某某电话通知后,明知公安机关前来搜查抓捕,仍按照曹某某指示赶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国际百纳小区**栋**室,将该房间内用于操作Venmo资金转账、汇兑的电脑硬盘拆卸,将拆卸后的电脑硬盘与存放在该房间内的作案手机、银行卡、银行U盾等一起从22楼楼道窗户扔下,企图帮助曹某某毁灭涉案证据。最终,周某甲上述行为导致部分涉案电脑硬盘及手机损坏,司法机关无法获取涉案部分电子证据。
当日,民警从抛弃物中查处61张境内银行卡、40张境外银行卡、17只银行U盾、2只银行密码器、12张他人居民身份证、21只电脑硬盘、8部手机等作案工具。经查证,被扣押的境内银行卡中有33张某某他人(除曹某某及其妻子、母亲以外)的有效信用卡。通过排查,可认定曹某某非法持有5张他人信用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IP查询、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情况说明、人员信息等;
2. 证人舒某某、王某丙、闫某某、周某乙、周某丙、雷某某、余某某、李某乙、董某某等人的电话笔录及录音材料;
3. 被告人曹某某、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严 敏
检察官助理:施 倩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湖北武汉,联系方式18674048****。
2.随案移送侦查卷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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