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一部刑诉〔2020〕743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71985********,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某某**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黄生东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6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邓永超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旅游行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四川国普律师事务所,胡波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四川准达律师事务所,钟明德律师。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丁某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曹某某、丁某某经事先商量,由吴某某在本市武某某倒桑树街106号租用2栋3单元1楼1号房,四人在该房间汇合,通过网络寻找作案对象,经微信、电话联系,以兑换外汇为由,将被害人张某某骗至上述地点。被告人吴某某、丁某某在楼下望风,曹某某将张某某带至房间,陈某某虚构转账延迟的事实骗取张某某信任,骗得现金欧元7000元、美元5000元。后陈某某找借口携带赃款先行离开,并以帮忙送钥匙为由将张某某骗离房间,曹某某趁机逃离。四人再次汇合分赃,每人分得欧元1750元,丁某某、吴某某各分得美元1000元,曹某某、陈某某各分得美元1500元。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锦江区被公安民警挡获归案,7月26日吴某某将分得赃款退还被害人;7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8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退赃人民币23200元;同日,经曹某某劝说,被告人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将分得赃款上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丁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丁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已退还、赔偿损失,陈某某、曹某某、丁某某主动投案,曹某某立功,建议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晴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丁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联系电话:19136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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