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11月30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08年11月14日管制期满解除管制;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7月14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9月26日减刑释放;因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2019年1月6日被益阳市资阳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行政处罚。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3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3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4日、9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某在资江河益阳市资阳区沙头镇共同村河段使用电鱼的方式捕鱼。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政府文件等书证;2.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在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刑事前科,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雷胜赢
检察官助理:殷许文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益阳市资阳区**镇**村,联系电话:15869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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