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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曾某某、蔡某某三人非法买卖枪支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19〕493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91********,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楼**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6********,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7197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村**路**号**小**,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曾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找被告人蔡某某帮忙买一支火药动力的枪支。

蔡某某找到被告人曾某某,曾某某联系其QQ好友“NO. **”(枪支卖家,真名李某某,另案处理),并将“NO. **”发给其的K5枪支配件的图片转发给蔡某某。蔡某某同意后,曾某某遂与“NO. **”商谈价格,双方谈好15000元枪款包括枪栓、枪管、枪托、弹夹、消音器。

被告人蔡某某收到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物流方式交给其的1.5万购枪款,以无卡存款方式向被告人曾某某转发给其的银行卡(该银行卡系“NO. **”提供)存入枪款后,曾某某将蔡某某提供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收件电话转发给“NO. **”并通知“NO. **”发货,“NO. **”发货后将快递单号发给曾某某查收。

被告人蔡某某收到“NO. **”通过快递寄过来的枪支配件后,遂按照被告人曾某某发的组装图(该图系“NO. **”提供)自行组装成一支K5枪。

期间,陈某某虽因害怕向蔡某某表达不想要涉案枪支,但仍继续给付枪款,并拿走涉案枪支。后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涉案枪型物品1支、子弹型物品9发等。经鉴定,该枪型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9发子弹型物品为12号猎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火药枪1支、子弹9颗等(均暂存办案单位);2.书证:关于交办涉枪案件线索的通知、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蔡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扣押、提取、手机检查、电子证据提取记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汪某某手机提取的快递信息、QQ及BBM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曾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通过网络非法买卖枪支1支。经鉴定,陈某某处查获的1支枪型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被告人蔡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玲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量刑建议书》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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