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Z50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镇**村委会**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9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镇**村委会**小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长泳,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9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镇**村**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6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余长泳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4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晚开始,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伙同他人在唐某某(另案处理)承租的博罗县**镇**村**坑一养鸡场,组织参赌人员以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该赌场接受每份牌至少投注人民币100元,每把牌从赌资中抽取100元至500元不等作为“水钱”获利。期间,陈某某、曾某某是该赌场的股东;被告人余长泳和绰号“四某某”的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是该赌场的荷手,负责发牌、收赔钱和“抽水”等;杨某某(另案处理)为该赌场接送参赌人员。同年4月14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捣毁了该赌博窝点,现场抓获陈某某、杨某某及多名参赌人员,并缴获扑克牌九副、桌子一台、凳子十张、红色100元面额人民币二张。同年9月27日,曾某某主动去到博罗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12月13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将余长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和赌具供他人赌博,被告人余长泳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帮助,其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长泳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属累犯;被告人余长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属从犯;被告人余长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余长泳认罪认罚,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家麟
检察官助理:孙家熙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3323****,保证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893323****;
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92734****或1894825****;
被告人余长泳现被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3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权利义务告知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