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634号
被告人陈小珍某某(自报),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为广东省电白县岭门**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光进某某,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2119880116303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为广州市花都区红珠**路2**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小珍某某、曾光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请示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陈小珍某某、曾光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15时,被告人曾光进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经电话联系后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西裕海路口公交车站外,从被告人陈小珍某某处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1包,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举报人董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抓获。公安人员在董某某处缴获缴毒品1包(净重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及在被告人曾光进某某处缴获好处费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手机l部。随后,被告人曾光进某某主动配合公安人员联系被告人陈小珍某某,称举报人想再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陈小珍某某驾驶电动车携带毒品去到上述地址与举报人交易后被现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董某某处缴获毒品1包(净重0.3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毒资现金人民币400元、作案手机1部及电动自行车1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小珍某某、曾光进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珍某某、曾光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小珍某某、曾光进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光进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小珍某某、曾光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小珍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刑;对被告人曾光进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慧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小珍某某、曾光进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十二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69克及作案工具手机、电动车(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批复》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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