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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朱某某、杨某某诈骗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19〕15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8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宜春市,住浙江省**市**区******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11963********,汉族,高中毕业,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住临海市**街道**路***号。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1999年7月8日被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河南省光山县公安局官渡河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回族,大学本科,群众,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住陕西省西安市**区**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山西省太原车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经张某某、叶某介绍,联系到伊川县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主任曹某某,该三人虚构能够给该行揽储二十亿元现金的事实和曹某某进行商谈。后双方达成协议,由陈某某、朱某某、杨某某首单向该行存入一年定期一千万元,该行向户名为陈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30************8178)上转十万元现金作为共同管理资金,并约定该资金由双方共管,在首单存款完成前,任何人不得支取。在此过程中,陈某某故意将其假身份证质押到该行工作人员处。当日下午,陈某某、杨某某即到洛阳市中国农业银行洛南支行用陈某某真实身份证补办新银行卡,并将卡内10万元予以瓜分。2019年12月20日下午,陈某某、朱某某、杨某某携款逃跑。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于2019年7月11日退还赃款2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于2019年10月5日退还赃款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协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临时羁押证明及羁押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交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农行洛阳分行伊川支行交易明细、收到条等;2.辨认笔录;3.证人张某某、叶某、韩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朱某某、杨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倩

马军晓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现被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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