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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朱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3月7日,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5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6月19日,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普陀区**村**号**室。2008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等人在本市普陀区铜川路**号**楼银乐迪B01包房内喝酒,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害人吴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在过道内再次碰面并发生争执,被害人陈某某遂前往包房纠集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一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持酒瓶对被害人头部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投案,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投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12月4日晚,其和朋友到铜川路**号**楼银乐迪唱歌。期间其在一包房与人发生纠纷,后又在大堂被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等人殴打的事实。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12月4日晚,其和吴某某等人在铜川路**号**楼银乐迪唱歌。期间吴某某在包厢内与马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吴某某在包房外被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等人殴打的事实。

3.证人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2月5日凌晨其男友吴某某在银乐迪被殴打的事实。

4.监控录像,证明案发过程。

5.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吴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

6.收条一张,证明被害人吴某某收到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赔偿款,并表示不追究对方责任的事实。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的身份、到案及前科情况。

8.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12月5日凌晨其和陈某某等人在本市普陀区铜川路**号**楼银乐迪B01包房内喝酒,期间与被害人吴某某在包厢发生争执。后陈某某告知其被吴某某殴打,其遂和陈某某、马某某等人出包厢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殴打,其还用啤酒瓶殴打了被害人吴某某。

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12月5日其在银乐迪的走道上被被害人吴某某殴打,遂返回包房带着马某某、朱某某等人一起殴打被害人吴某某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朱某某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熹

2020年7月14日

附:

被告人朱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所,1861608****;

被告人陈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所,1801868****。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法律意见书》二份。

5.法援律师徐颖,1381794****;

法援律师卞晶晶,1850214****;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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