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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朱某某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案)_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19〕8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88********,汉族,山西介休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住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镇,因涉嫌诈骗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30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12日被介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后半年,郭某某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得知郭某某做生意需要资金,自己因缺钱,遂萌生骗郭某某钱的想法,2016年3、4月的一天,任某某对郭某某谎称其在介休农商行朝阳支行有能帮贷款的朋友,该朋友和任某某的姐夫关系好,需七千到一万元的活动经费,郭某某知道任某某的姐夫张某某在介休农商行某支行担任主管,遂相信了任某某,后任某某以办理贷款需要活动费、好处费为由,在半个月内分多次向郭某某索要现金共7500元,用于偿还高利贷、玩游戏、吃喝挥霍。郭某某多次催问任某某贷款事宜无果,便要求任某某返还其拿走的7500元,任某某因无法偿还便四处躲藏。2018年6月30日犯罪嫌疑人任某某在北京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刘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永正

2018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18〕1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11977********,汉族,籍贯山西河津初中文化**集团**煤矿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住孝义市永泰花园****单元**户。2012年1月1日,因赌博被晋中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5年3月13日,因赌博,孝义市公安局罚款一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6日18时许,郭某某、王某甲和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一同回到**煤矿单身公寓**号楼**室,在宿舍内,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此时有人给王某某手机打电话,王某某准备接电话时,郭某某从王某某手里夺过王某某的手机扔在床上,王某某对郭某某说:“你再给我扔一下试试。”郭某某从王某某手里拿起王某某的手机摔到地上,王某某用右手在郭小林的左眼上打了一拳,王某甲随后将王某某拉开,郭某某离开宿舍前往下机电队部,王某某也前往下机电队部找郭某某说其手机被摔的事,王某某走到下机电队部门口遇到郭某某,二人再次发生争执,王某某用左手打了郭某某右眼一拳,郭某某随后前往汾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左眼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眼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王某甲、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永正

2018年11月20

附:

    1.被告人王**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18〕191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811990********,汉族,专科毕业,无,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住**路**宿舍**号楼,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0日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9日下午16时许,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六支队一大队民警陈某甲、严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警的警车在辖区京昆高速介休收费站对高速通行车辆涉牌、涉证等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检查。16时30分左右郭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晋J**的银色比亚迪F3轿车,来到介休高速收费站处,停车接受民警陈某甲的检查,陈某甲发现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陈某某未系安全带,便告知其需要接受5元的罚款处罚,并拿上郭某某的行车证、驾驶证到警车内登记,后将驾驶证给了郭某某,并告知郭某某让陈某某过来接受登记处罚。后陈某某来到警车跟前,站在警车副驾驶旁,当时副驾驶车窗已摇下,该质问陈某甲:“没有身份证就不让出门了!”陈某甲说:“谁说没有身份证就不让出门了”这时陈某某突然使用右手拿着的华为手机朝陈某甲的左下鄂处击打了一下,导致陈某甲左下鄂受伤流血,后陈某甲下车扣住陈某某的左手腕,控制其不让离开现场并现场拨打110报警,在此期间,陈某某又用脚踹陈某甲腿部,但没踹到,后陈某甲将陈某某手放开,但刚放开,陈某某又用手朝陈某甲面部扇了一下,但没扇住,后被人拉开,直到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将涉案人员带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手机一台;2.书证: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六支队一大队出具证明、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严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陈某甲、严某某现场执法记录仪提取的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永正

2018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18〕170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01978********,汉族,籍贯山西祁县,初中,原祁县**村村委主任,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住祁县**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1日被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01977********,汉族,籍贯山西祁县,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住祁县**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1日被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01982********,汉族,籍贯山西祁县,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住祁县**公司东侧巷内,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4日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1日被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01976********,汉族,籍贯山西祁县,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住祁县**饭店,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6日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14日被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01988********,汉族,籍贯山西祁县,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住祁县**镇**村**街**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1日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15日被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吕某某、王某某、段某某五人涉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案和被告人朱某甲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由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7日报请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晋中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30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办理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因两案均涉及被告人朱某甲,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6月4日下午15时许,在祁县**村供销社附近,郭某某在村里贴大字报,被告人朱某甲因此事与其发生矛盾,便伙同被告人朱某乙、吕某某对郭某某实施殴打,造成郭某某面部、肩部、肋部等多处受伤,后经祁县公局司法鉴定中心和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鼻骨骨折三处构成轻伤。

2、2005年4月4日下午,时任**村村长的朱某丙为处理村民朱某丁与马某某等人的土地纠纷,与村干部王某甲、吕某甲、被告人朱某甲(系朱某丙之子)到了朱某丁家,因双方话不投机发生争执,朱某甲、朱某丙与朱某丁及其妻兄程某某等人发生持械斗殴,朱某甲用匕首将朱某丁右前臂砍伤,2005年5月19日,经晋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朱某丁系右尺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构成轻伤。

3、2011年2月期间,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朱某甲因与大西高铁项目部有纠纷,组织被告人朱某乙、吕某某、王某某、王某乙(另案)等人逞强示威,以村道路不能通过为由,阻拦施工设备进入现场,造成恶劣影响。

4、2008年10月初的一天,祁县**村王某丙夫妇骑摩托车在祁县东夏线公路五里坡段与**村骑摩托车的乔某某发生剐蹭,王某丙纠集被告人朱某乙、王某乙等人到达现场,后由朱某乙伙同被告人吕某某、段某某、王某乙(另案)、王某丁(另案)、王某丙(另案)、裴某某(另案)等持劈斧、镐把对乔某某的弟弟乔某某及另一亲属王某戊实施殴打,造成王某戊、乔某某受伤,经祁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人均构成轻微伤。

5、2008年8月31日,被告人朱某甲驾驶其桑塔纳车在祁县中国石油**加油站加油后,以加油站的油质量有问题,导致其车辆损坏为由,向时任该加油站站长的闫某某索要十万元作为补偿,并组织被告人吕某某、王某乙(另案)、张某某(另案)阻碍加油站正常营业多日。最终朱某甲向闫某某索要28000元。

6、2010年,被告人朱某甲在大西铁路拆迁补偿中,将自己一台型号为250KVA的变压器虚报为315KVA型号,从而提高补偿金额。其骗取补偿款金额为5000元。

7、2016年,时任**村委主任的被告人朱某甲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下,占用祁县**村林地、水浇地、村庄用地共计17.61亩,用于堆沙。经晋中市农用地鉴定委员会专家现场勘测认为:该地块堆沙面积17.61亩,其中耕地17.4亩(1.9亩基本农田),达到严重破坏程度。

8、2008年9月8日,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王某乙(另案)为泄愤,将受害人韩某某骗至祁县大贾村口中国石油加油站,后三人及叫来的其他人员持镐把和木棍对韩某某殴打,致韩某某小腿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

9、2010年3月,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朱某甲以祁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名义,在中国银行祁县支行开设村委账户。截至2011年1月10日注销该账户,该账户共收入1154000元。2010年5月7日,朱某甲以购车名义将25万元转入其朋友张某甲个人账户,转账后张某甲直接将该25万元现金取出交给朱某甲;2010年12月20日,朱某甲以劳务费的名义将93092.2元转入本人中行账户;2011年1月10日,朱某甲以建筑款的名义将412663.08元转入其实际保管使用的朱某丙中行账户中,2011年1月27日,朱某甲将412663元现金取出,将其中的312000元存入本人中行账户占为已有,663元开支,10万元存入村委账户。以上三笔款项共计655755.2元。

2013年11月,时任**村村委主任的被告人朱某甲,利用村委主任管理村内财物的职务便利,将祁县**镇政府财政拨付**村委“美化乡村款”4万元,安排他人制作《**村临时用工结算单》,冒用村民名义以清理垃圾用工为名,将其中3万元占为己有。

上述朱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集体资金共计68575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三百四十二条、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诈骗罪、非法占有土地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乙、吕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永正

2018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2.被告人朱某乙、吕某某、段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祁县看守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拾肆册。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19〕8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介休市**村村委主任,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镇**村**,现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路**号**室。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介休市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5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镇**村**,现住址同上。因阻碍民警执行职务于2018年8月3日被介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女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5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镇**村***,现住址同上。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燕某某,女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镇**村***,现住址同上。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女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5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镇**村**,现住址同上。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镇**村***,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镇**村**,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某,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镇**村***,现住**镇师**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义棠镇**村***,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义棠镇**村**,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4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义棠镇**村**,现住西关居民小区绵山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义棠镇**村**,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丙,小名“**”,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81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义棠镇**村**,现住义棠镇师**村。因阻碍民警执行职务于2018年10月30日被介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义棠镇**村**,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8月2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8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朱某甲、燕某某、任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8日补查重报,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张某丙、朱某乙、朱某丙、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当日一并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4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4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1月5日,时值介休市**镇第十届村两委换届重要事件节点。当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任某某、张某甲、燕某某、王某某、温某某、张某乙等人以**镇**村选举委员会有问题及村干部处事不公等为由来到介休市**镇镇政府,要求向政府包村干部张某丁反映该问题并要求撤销选举委员会。因张修文不同意陈某某等人的提议,陈某某便驾驶其白色轿车(晋A**)将**镇镇政府大门堵住,朱某甲、任某某、张某甲、燕某某等人采取静坐、下跪等方式阻挡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来往办事群众的通行,持续到当日下午17时许。次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朱某甲、任某某、燕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温某某、张某乙等人又以**镇**村选举委员会有问题为由再次来到**镇镇政府门前,朱某某、任某某、燕某某、张某甲等人采取静坐、下跪并将朱某某随身携带的白色布条缠绕在**镇政府门前阻碍镇政府工作人员和外来办事群众的通行,陈某某等人的堵门行为一直持续到当日**镇政府工作人员下班。

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以堵门方式阻碍**镇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致使**镇政府不能正常办公,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时间长达二日。

2、2014年3月26日,介休市**镇**村通过村民会议讨论街道改造工程事宜,并确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对**村旧街进行硬化。同年3月31日,介休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标该村旧街硬化工程,后该公司与4月15日同介休市**修缮队(以下简称**修缮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修缮队。同年4月20日**公司正式同**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张某甲、任某某、燕某某、王某某、温某某、张某乙等人来到**村旧街改造施工现场,以该工程未进行公开招标、没有合法的施工手续为由,由陈某某将其驾驶的白色起亚轿车阻挡该工程装载机施工,朱某某、任某某、燕某某、张某甲、温某某、王某某、张某乙以阻挡混凝土搅拌机进出料等方式阻挡该工程的正常施工,时间长达七日,致使该工程至今未完工。经介休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本次被堵损失费用为人民币44410元整。

3、2015年4月16日,介休市**镇**村村委因该村村东“三十二亩”地和“六十亩”地承包期到期,召开村民代表会表决通过对上述两地块召开发包会进行发包。同年4月23日,**村召开土地发包会,最终由**村村民刘某某以十年共计148900元的价格承包该两块土地,并进行了全村公示。在**村委召开上述地块发包会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任某某、燕某某、焦某某、王某某、温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吴某某、张某乙、朱某乙(小名某某)、朱某丙以该两块土地闲置、其属于该村村民为由,统一购买玉米种子并强行在该两块土地上种植玉米。在刘某某承包该两块土地后,朱某甲等人采取统一种植玉米,第二年统一收获并统一出售,在收获完玉米后继续种植的方式拒不退出刘某某已经承包的两块土地,致使刘某某在承包该两块土地并交纳承包费后一直无法对该两块土地进行种植管理。因朱某甲等人当年在这两块土地内抢种玉米致使刘某某在交纳承包费后第二年(2016年4月9日)才与**镇**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2016年春季,高某某因身体原因退出耕种,其余人员继续种植。到2017年第三年开始种植前,吴某某、张某乙退出耕种,其余人员继续种植。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从2015年4月开始在刘某某承包的“三十二亩”地和“六十亩”地两块土地上抢种玉米至今,致使刘某某造成损失。经介休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某被抢占的“三十二亩”和“六十亩”地的损失情况为29413元。

4、2018年8月1日12时36分许,介休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宋某某、侯某某带领辅警牛某某、王某乙、任某乙在**镇**村公交加油站旁处置被告人焦某某等人围堵白楼大门警情时,焦某某对处警民警及辅警言语辱骂后拒不配合,且抱住王某乙不放,后辅警牛某某阻拦焦某某对王某乙继续进行侵害时,焦某某顺势抱住了牛某某的左腿并撕咬了几口,在民警宋某某、侯某某的劝阻帮助下牛某某挣脱开焦某某。后焦某某起身追逐王某乙,并将王某乙被撕烂的背心挂在自己脖子上,在追逐过程中一直向王某乙吐口水,并伸手拽扯王某乙肩部、背部,致使王某乙胳膊、左手处被抓伤。后**派出所负责人刘某乙赶到现场向处警民警了解情况后,依法对焦某某口头传唤,焦某某拒不配合,陈某乙开始谩骂民警、推阻刘某乙,焦某某遂倒地拒绝配合调查,后张某甲、张某丁、王某丙等人叫嚣让民警给予交代,且起哄闹事阻止民警将焦某某带离现场,直至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将焦某某拉至介休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丙、任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被害单位**修缮队代表董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等十四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朱某某、燕某某、任某某、王某某、温某某、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吴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朱某某、燕某某、任某某、王某某、温某某、张某乙、焦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永正

2019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燕某某、任某某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被告人焦某某、王某某、温某某、张某甲、吴某某、高某某、朱某乙、朱某丙、张某乙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八册、视频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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