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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朱某某等诈骗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二部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房产销售,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镇**村,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镇**村。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居委会**街,现住安徽省巢湖市**村**幢**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镇**街**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宅**号**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1日由如皋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乡**村**堡**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1日由如皋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乡**村**组**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镇**路**弄**号**室。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8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镇**村**组**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街**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30日由如皋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乡**村**组**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镇**队**宅**号。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8日由如皋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镇**社区**队**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宅**号**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卢某某、李某某、葛某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全部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于2018年6月至7月间,经共同商议,由陈某某规划楼盘路线、到达各楼盘时间,并购买假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由朱某某招募杨某某、王某某、卢某某、李某某、葛某某、吴某某并进行培训、约定获利后三方平分。后由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卢某某、李某某、葛某某、吴某某冒充房产中介工作人员或独立经纪人,分别多次从上海市带假客户到如皋市、海安市、泰兴市、江阴市、张家港市等地楼盘售楼处,以看房为名,持假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骗取各楼盘销售公司报销油费补贴,共实施诈骗33起,合计骗得人民币599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组织参与全部作案,骗得人民币59900元;被告人杨某某作案9起,骗得人民币17900元;被告人王某某作案7起,骗得人民币11900元;被告人卢某某作案6起,骗得人民币8300元;被告人李某某作案4起,骗得人民币7600元;被告人葛某某作案4起,骗得人民币7600元;被告人吴某某作案3起,骗得人民币66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与杨某某于2018年6月16日,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杨某某冒充房产中介人员,从南通市崇川区**时尚广场、通州区**城楼盘售楼处,骗得上海*甲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500元、南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400元。

2.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与杨某某于2018年6月21日,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杨某某冒充房产中介人员,从如皋市**楼盘售楼处,骗得苏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400元。

3.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与杨某某于2018年6月23日,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杨某某冒充房产中介人员,从如皋市**幸福湾、**嘉园、**豪庭、**花园楼盘售楼处,骗得**(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丙公司)500元、上海*乙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下称*丁公司)500元、南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戊公司)500元、上海*甲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下称*己公司)500元。

4.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与杨某某于2018年6月27日,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杨某某冒充房产中介人员,从如皋市**幸福湾、**豪庭、**公馆、海安市*甲花苑、**祥和湾楼盘售楼处,骗得*丙公司500元、*戊公司500元、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庚公司)600元、上海*丙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下称*辛公司)500元、*乙公司500元。

5.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与杨某某于2018年7月8日,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杨某某冒充房产中介人员,从海安市**公馆、*甲花苑、*乙花苑、**祥和湾、**名人世家楼盘售楼处,以看房为名,持假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骗得*庚公司600元、*辛公司500元、上海*甲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下称*壬公司)500元、*乙公司500元、江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下称*癸公司)600元。

6.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与杨某某于2018年7月14日,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杨某某冒充房产中介人员,从如皋市**幸福湾、**桃源、**嘉园、**花苑、**豪庭、**花园楼盘售楼处,骗得*丙公司500元、*乙公司400元、*丁公司500元、苏州*甲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500元、*戊公司500元、*己公司500元。

7.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与杨某某于2018年7月18日,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杨某某冒充房产中介人员,从张家港市**新河湾、**名邸、江阴市**城、**湾、**庭楼盘售楼处,骗得苏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400元、上海*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400元、苏州*乙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下称*D公司)400元、上海*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E公司)400元、苏州**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F公司)400元。

8.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与杨某某于2018年7月21日,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杨某某冒充房产中介人员,从江阴市**新河湾、**城、泰兴市**府、**家园楼盘售楼处,骗得*B公司400元、*D公司400元、江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公司)500元、上海*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下称*H公司)500元。

9.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与杨某某于2018年7月26日,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杨某某冒充房产中介人员,从海安市**新城、*甲花苑、*乙花苑、**祥和湾、**名人世家楼盘售楼处,骗得*庚公司600元、*辛公司500元、*壬公司500元、*乙公司500元、*癸公司500元。

10.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与王某某于2018年6月8日,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王某某冒充房产中介人员,从如皋市**豪庭、海安市**新城、*甲花苑、**祥和湾楼盘售楼处,骗得*戊公司500元、*庚公司600元、*辛公司500元、*乙公司500元。

11.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与王某某于2018年6月12日,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王某某冒充房产中介人员,从江阴市**新河湾、**城、泰兴市**家园楼盘售楼处,骗得*B公司400元、*D公司400元、*H公司500元。

12.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与王某某于2018年6月16日,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王某某冒充房产中介人员,从南通市崇川区**时尚广场楼盘售楼处,骗得*甲公司500元。

13.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与王某某于2018年6月28日,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王某某冒充房产中介人员,从如皋市**幸福湾、**嘉园、**豪庭、**花园楼盘售楼处,骗得*丙公司500元、*丁公司500元、*戊公司500元、*己公司500元。

14.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与王某某于2018年7月14日,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王某某冒充房产中介人员,从如皋市**幸福湾、海安市**新城、*甲花苑、*乙花苑、**祥和湾、**名人世家楼盘售楼处,骗得*丙公司500元、*庚公司600元、*辛公司500元、*壬公司500元、*乙公司500元、*癸公司700元。

15.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与王某某于2018年7月22日,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王某某冒充房产中介人员,从江阴市**新河湾、泰兴市**府、**广场楼盘售楼处,骗得*B公司400元、**公司500元、上海**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I公司)400元。

16.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与王某某于2018年7月30日,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王某某冒充房产中介人员,从如皋市**、**花苑、**花园楼盘售楼处,骗得*乙公司400元、*A公司500元、*己公司500元。

17.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与卢某某于2018年6月11日,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卢某某冒充房产中介人员,从张家港市**湾、**公馆楼盘售楼处,骗得*E公司400元、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J公司)400元。

18.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与卢某某于2018年6月15日,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卢某某冒充房产中介人员,从江阴市**半岛、**新河湾、**花苑楼盘售楼处,骗得上海*乙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下称*K公司)500元、*B公司400元、上海*乙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下称*L公司)400元。

19.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与卢某某于2018年6月23日,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卢某某冒充房产中介人员,从如皋市**、**嘉园、**花园楼盘售楼处,骗得*乙公司400元、*丁公司500元、*己公司500元。

20.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与卢某某于2018年7月15日,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卢某某冒充房产中介人员,从如皋市**幸福湾、海安市**新城、*甲花苑、**祥和湾、**名人世家楼盘售楼处,骗得*丙公司500元、*庚公司600元、*辛公司500元、*乙公司100元、*癸公司700元。

21.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与卢某某于2018年7月21日,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卢某某冒充房产中介人员,从江阴市**新河湾、泰兴市**广场楼盘售楼处,骗得*B公司400元、*I公司500元。

22.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与卢某某于2018年7月29日,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卢某某冒充房产中介人员,从如皋市**嘉园、**花苑、**豪庭楼盘售楼处,骗得*戊公司500元、*A公司500元、*丁公司500元。

23.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与李某某于2018年7月10日,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李某某冒充房产中介人员,从海安市**公馆、*甲花苑、*乙花苑、**祥和湾、**名人世家楼盘售楼处,骗得*庚公司600元、*辛公司500元、*壬公司500元、*乙公司500元、*癸公司600元。

24.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与李某某于2018年7月14日,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李某某冒充房产中介人员,从如皋市**幸福湾、**桃源、**嘉园、**豪庭、**花园楼盘售楼处,骗得*丙公司500元、*乙公司400元、*丁公司500元、*戊公司500元、*己公司500元。

25.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与李某某于2018年7月18日,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李某某冒充房产中介人员,从江阴市**新河湾、**名邸、**城、张家港市**湾、**庭、**楼盘售楼处,骗得*B公司400元、*C公司400元、*D公司300元、*E公司100元、*F公司400元、**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300元。

26.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与李某某于2018年7月30日,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李某某冒充房产中介人员,从如皋市**、**嘉园楼盘售楼处,骗得*乙公司100元、*丁公司500元。

27.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与葛某某于2018年6月14日,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葛某某冒充房产中介人员,从江阴市**新河湾、**半岛、**城、**花苑、张家港市**公馆楼盘售楼处,骗得*B公司400元、*K公司500元、*D公司500元、*L公司400元、*J公司400元。

28.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与葛某某于2018年6月22日,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葛某某冒充房产中介人员,从江阴市**新河湾、张家港市**庭、**公馆楼盘售楼处,骗得*B公司400元、*F公司400元、*J公司400元。

29.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与葛某某于2018年6月26日,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葛某某冒充房产中介人员,从如皋市**幸福湾、**桃源、**花园楼盘售楼处,骗得*丙公司500元、*乙公司400元、*己公司500元。

30.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与葛某某于2018年7月12日,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葛某某冒充房产中介人员,从海安市**新城、*甲花苑、*乙花苑、**祥和湾、**名人世家楼盘售楼处,骗得*庚公司600元、*辛公司500元、*壬公司500元、*乙公司500元、*癸公司700元。

31.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与吴某某于2018年6月26日,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吴某某冒充房产中介人员,从海安市**公馆、**祥和湾、泰兴市**家园楼盘售楼处,骗得*庚公司600元、*乙公司500元、*H公司500元。

32.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与吴某某于2018年7月8日,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吴某某冒充房产中介人员,从如皋市**豪庭、海安市**公馆、*甲花苑、**祥和湾楼盘售楼处,骗得*戊公司500元、*庚公司600元、*辛公司500元、*乙公司500元。

33.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与吴某某于2018年7月18日,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吴某某冒充房产中介人员,从如皋市**幸福湾、**桃源、**嘉园、**花苑、**豪庭、**花园楼盘售楼处,骗得*丙公司500元、*乙公司400元、*丁公司500元、*A公司500元、*戊公司500元、*己公司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卢某某、李某某、葛某某、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八名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具结书。如皋市公安局接受被告人陈某某退赃2万元,接受被告人朱某某退赃2万元,接受被告人杨某某退赃6000元,接受被告人王某某退赃4000元,接受被告人卢某某退赃2700元,接受被告人李某某退赃2500元,接受被告人葛某某退赃2500元,接受被告人吴某某退赃2200元。如皋市公安局自各被告人处扣押8部手机,均暂存于该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被告人陈某某等8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单位*乙公司等的陈述;

4.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陈某某等8人的供述与辩解;

6.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腾讯数据、支付宝交易数据等电子数据;

7.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八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卢某某、李某某、葛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等八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应当按照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等六人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卢某某、李某某、葛某某、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卢某某、李某某、葛某某、吴某某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兵

检察官助理:朱媛媛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葛某某均监视居住于各自住处;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卢某某、吴国均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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