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许晓华、舒张,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丰顺县**镇**村**。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仲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仲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林建源、薛志峰,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雇佣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改装后的五十铃货柜车,在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路**号**后的一块空地上经营私人油站售卖汽油,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客户收取加油款,经统计,通过微信收取加油款共计人民币8273元,通过支付宝收取加油款共计人民币252989元,合计人民币261262元,现场缴获汽油243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汽油,扰乱市场秩序,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6126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受雇帮忙加油,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彭继建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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