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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朱某甲等4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157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云霄县**镇**社**里**里**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住云霄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9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所得资金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7000********告知一名男子用于转账,并帮其将转账至卡内的资金在银行柜台、ATM机处取现,收取资金0.5%到1%的好处费。经查证,2019年7月2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上述卡内转入资金合计人民币1027.48万元,其先后多次帮助取现从中获利人民币7万余元;期间于2020年2月,梁某某因参与网络”澳门竞猜”被骗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其中4万元经朱某乙农业银行卡于同年2月10日转入上述陈某某农业银行卡内后被取现。

2、​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1、2019年11月,被告人朱某甲在得知 “阿某某”收集他人银行卡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按其要求向被告人王某甲租用银行卡附绑定手机号、U盾、K宝,王某甲明知上述情况,仍将自己的两套银行卡(62284800782********的农业银行卡、62179939300********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租给朱某甲,得款人民币1300元,朱某甲再提供给“阿某某”,得款人民币150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

2、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还介绍被告人王某乙将银行卡租给朱某甲,王某乙明知银行卡用于网络违法犯罪,仍按要求将其卡号为62284800782********的农业银行卡和工商银行卡各一套租给被告人朱某甲,得款人民币1000元,朱某甲再提供给“阿某某”得款人民币1500元,支付王某甲介绍费人民币30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

3、2020年2月,被告人王某乙经与被告人朱某甲联系,又办理卡号62284800782********的农业银行卡一套租借得款人民币 700元,朱某甲提供给“阿某某”得款1400元,支付运费30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400元。

查证,被告人王某甲的银行卡在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的流转资金合计938.95167万元,银行卡在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流转资金合计122.49171万元;被告人王某乙的上述银行卡在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的流转资金合计256.008531万元,银行卡在2020年2月10日至3月10日期间的流转资金合计17.354033万元。期间,上述梁某某被骗资金9万元于同年2月12日转入王某乙的农业银行卡后被取现。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9月3日,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扣押陈某某农业银行卡一张,扣押朱某甲退赔款人民币800元、苹果手机一只,扣押王某甲退赔款人民币1600元、小米手机一只,扣押王某乙退赔款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朱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朱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上述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英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 被告人陈某某、朱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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