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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组,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8月31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诈骗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武陵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吸食毒品行为,2017年11月2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1月1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组,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06月16日、2020年03月2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分别罚款500元、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诨名“傻标”,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鼎城区**镇**村**组,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盗窃行为,于2009年9月被西洞庭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被鼎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常德市鼎城区**街道**居委会,居住地常德市鼎城区**镇**堰。因在网吧内吸烟不听劝阻,2013年10月2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决定对其警告;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2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0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诨名“小胖子”,男,居民身份证4307031998********,1998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常德市鼎城区**乡**村**组,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0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20年11月13日、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害人黄某乙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之后邀集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帮忙,并与黄某乙约在常德市经开区**道开发区管委会附近路口见面谈判。见面后,陈某甲、陈某乙先后持刀下车,黄某乙逃至自己的黑色丰田牌小车上,见黄某乙不肯下车,二人持刀对黄某乙的车辆进行乱砍,黄某乙意图撞二人未果后驾车逃跑,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驾驶陈某丙的小车进行追赶,在追赶途中张某某、李某某持刀对黄某乙的车辆进行乱砍,后将黄某乙的小车逼停至德山**附近一花坛处。张某某、李某某继续持刀对黄某乙的车辆乱砍,之后黄某乙开车逃跑至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门口,陈某甲等人驾车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车辆损失共计价值4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相关照片、车辆维修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黄某甲、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在公共场所破坏社会秩序,追逐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系共同犯罪,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良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63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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