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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28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3********,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有限公司**,户籍及住处均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0月17日因妨害公务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3********,汉族,职高文化,案发前系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3年10月17日因妨害公务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9月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KTV内无故滋事,并对被害人王某某、江某某、张某乙实施殴打,致其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乙、江某某的伤势尚未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表示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王某某、江某某、张某乙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江某某、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殴打致伤的事实;

3.证人孔某某、尚某某、张某甲、崔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起因及发生的经过情况;

4.相关监控视频(含截屏图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实施上述寻衅滋事作案的部分经过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江某某、张某乙的伤势情况;

6.相关刑事谅解书,证实本案赔偿谅解的具体情况;

7.相关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前科劣迹;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到案的经过;

9.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酒后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李某某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钢

检察官助理:钱晨嫕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现均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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