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58********,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剑阁县人。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昭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12月6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6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镇**花园**单元**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剑阁县人。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剑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剑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2018年10月9日缓刑考验期满;2019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9年11月6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6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镇**街**房**单元**号。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电话约定次日到剑门关镇实施盗窃。2018年4月30日陈某某、李某甲搭乘当日早晨8点普安到剑门关的班车来到剑门关镇农贸市场。陈某某、李某甲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在农贸市场卖肉区前方地摊处发现了被害人李某乙,陈某某背靠背贴上李某乙,李某甲站在李某乙旁边遮挡他人视线,陈某某右手拿着随身携带的刀片伸进李某乙的衣服左侧内口袋处,用刀片将内口袋划开,将被害人李某乙某放在此处的1100余元现金盗走。事后,陈某某给李某甲分赃款400元,给同到市场扒窃的蒋某某、刘某某各分赃款100元,其他赃款被陈某某所得。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失主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具有共同扒窃的故意,且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扒窃得手后共同分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互为主犯;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5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5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梁安
检察官助理:梁燕霞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住剑阁县**镇**花园**单元**号;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剑阁县**镇**街**房**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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