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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89********,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街道**村**组。2010年1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7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88********,苗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云******的银色三菱越野车,载着被告人李某某到昆明市西山区**路**工地**地块,盗窃了停放在工地上货车和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两人被工地工人发现后弃车逃逸,后被抓获。经测量,二人盗窃的柴油共计2070升,折合人民币1347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无视国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次故意犯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静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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