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陈某某(自报姓名),男,1977年**月**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现住广西省贵港市**镇**队**村。因犯盗窃罪,2002年1月15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5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9年2月18日被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3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25日被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5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7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3月26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3月18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2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住重庆市垫江县**街道**组**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村**号**室。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云南省墨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雇请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棕色北京现代牌轿车拉载自己到通海县城进行盗窃。10时许,二人到达通海县城后,陈某某叫李某某在加油站等候,陈某某独自寻找作案目标,10时25分许,陈某某到通海县**街道**路**号**楼**宿舍,趁宿舍无人之机盗窃了杨某乙放置于沙发上的一台苹果平板电脑;11时许,陈某某到通海县**街道**路**段“**家装策划设计”店,盗窃了王某某使用的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作案后李某某拉载陈某某返回昆明,盗窃所得的苹果平板电脑及苹果笔记本电脑被陈某某以18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昆明路边收二手物品的人,陈某某分给李某某800元,所得赃款已被两人挥霍。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雇请李某某驾驶云******棕色北京现代牌轿车拉载自己到易门县城盗窃。9时许,二人到达易门县城后,李某某跟随陈某某在县城寻找作案目标,14时28分,二人行至**街道**街**号**电脑店,趁店内无人,陈某某入店盗窃了放置于柜台上的两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作案后,陈某某在打车去到安丰营收费站与李某某汇合,后一起回到昆明。陈某某将盗窃的两台华硕笔记本电脑拿到昆明东站附近以2000元人民币价格销赃给他人,陈某某分给李某某赃款850元,所得赃款已被两人挥霍。经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董某某被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为6894.8元。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云南省安宁市被民警抓获,从陈某某身上扣押其盗窃的平板电脑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扣押物品法律文书、认罪认罚法律文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乙、王某某、董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9.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秉贵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平板电脑一台),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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