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诉刑诉〔2019〕60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11983********,汉族,大学文化,*甲平台代理商负责人,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室(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3日经我院批捕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甲平台代理商技术人员,住河南省巩义市**路**号附**号(户籍地河南省巩义市**路**号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3日经我院批捕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61992********,汉族,中专文化,*甲平台代理商团队主管,住河南省潢川县**办事处**村**组(户籍地河南省巩义市**路**号附**号)。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31992********,汉族,大专文化,*甲平台代理商业务组组长,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场**号楼**楼**室(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乡**村**组)。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3日经我院批捕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党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51996********,汉族,中专文化,*甲平台代理商业务组组长,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路**号院**号楼附**号(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路**号院**号楼附**号)。被告人党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方某某、沈某甲、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3日已告知五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五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3月7日、2019年5月17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4月3日、2019年6月1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2月23日、2019年5月4日、2019年7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张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乙区块链科技有限公司,后购买到用于国际虚拟货币交易的软件,虚构了*甲非法交易平台。2018年8月,张某某招募到被告人陈某某作为*甲平台的代理商,并约定返佣比例为平台方占有客户手续费亏损的10%,代理商占有客户手续费亏损的90%及全部的交易亏损。
2018年8月至 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带领被告人李某某、方某某,并招募到被告人沈某甲、党某某等十三名业务人员专门为*甲平台寻找客户。业务员在被告人李某某和方某某的指导下,通过相亲网站注册虚假身份,冒充事业成功的中年男性,后以谈恋爱为由取得中年女性的信任。后业务人员虚构“自己在*甲平台交易虚拟货币并已盈利”的事实,将女性引诱至*甲平台入金成为客户。客户入金后,业务员对客户隐瞒了平台的交易规则和手续费的具体数额,并在李某某的指挥下,故意给客户发送反向行情,又因平台同时收取的高额手续费,沈某乙、胡某某、汪某某等五十六名客户均在*甲平台内出现了不同程度的亏损(共五十七名客户)。其中,被告人陈某某为团队总负责人,涉案金额人民币2012981元;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团队技术指导,涉案金额人民币2012981元;被告人方某某担任团队主管,涉案金额人民币2012981元;被告人沈某甲担任业务组组长,涉案金额人民币933567元;被告人党某某担任业务组组长,涉案金额人民币1079414元。
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方某某、沈某甲、党某某被宜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方某某、沈某甲、党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团队账户被扣押到人民币37.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8.2万元,被告人方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沈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上述款项已部分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沈某乙、胡某某、汪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方某某、沈某甲、党某某及张某某、刘应才等共同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5.宜兴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网络在线提取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勘验后台数额统计汇总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方某某、沈某甲、党某某伙同他人,通过电信、网络的方式骗取他人钱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方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方某某、沈某甲、党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晶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沈某甲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某、党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换押证3份。
3.全部案卷材料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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