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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李某某等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二部刑诉〔2020〕1048号 

被告人陈某某,性别:**,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3********,**族,**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组,现住河南省固始县**号楼**室。2018年11月22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性别:**,1993年11月10日,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93********,**族,**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鄄城县**村**村**号。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性别:**,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71992********,**族,**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西和县**乡**村**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庄**栋**单元**室。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我院于2020年10月29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后于2020年11月3日指定该案由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11月10日收到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复。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微信号:******,微信昵称:******、******)将1支秃鹰气枪及铅弹556粒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微信号:******),将1支秃鹰气枪销售给龚某某(另处,微信号:******,微信昵称:******);上述2支秃鹰气枪均为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从被告人李某某(微信号:******,微信昵称:******)处购得。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和龚某某处搜得上述2支秃鹰气枪,并在被告人张某某处搜得556粒铅弹及M1911仿真手枪一把。经鉴定,上述2支秃鹰气枪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556粒铅弹均为5.5mm气枪弹、M1911仿真手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无致伤力。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从腾讯公司调取的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及证人龚某某之间的微信交易记录(光盘),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以及龚某某之间的微信交易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的住处扣押到秃鹰气枪1支、铅弹556粒、M1911仿真手枪1把、玻璃弹珠1包及相关涉案手机等

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龚某某处调取到秃鹰气枪1支。

5.经被告人李某某签字确认的微信号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微信账号信息等情况。

6.经被告人张某某签字确认的微信号照片及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微信账号信息以及其和被告人陈某某的微信交易记录等情况。

7.经证人龚某某签字确认的微信号照片及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证实证人龚某某的微信账号信息以及其和被告人陈某某的微信交易记录等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处送检的秃鹰气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送检的556粒铅弹直径均为5.5mm,为5.5mm铅弹,送检的M1911仿真手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无致伤力;证人龚某某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购买的一把秃鹰气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9.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陈某某患有双向情感障碍,作案时及目前处于缓解期,其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11.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到案情况等。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年龄及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2支、铅弹556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2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1支、铅弹556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忠海

检察官助理:付明涛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 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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