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76********,汉族,大专文化,系云南**物流有限公司安全副经理(原云南**股份有限公司**路第一项目经理部安技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省**公司**路**花园**幢**单元**室。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普洱市思茅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011968********,汉族,大专文化,系普洱市思茅区**镇**服务中心主任(原任思茅区**镇**公路征地拆迁工作组成员兼报账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普洱市思茅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8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系普洱市思茅区**镇**村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村民(原**镇**公路征地拆迁工作组成员、**村民小组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镇**村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号**幢**单元**室。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普洱市思茅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思茅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涉嫌犯贪污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国蔚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郑颖峰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詹红红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原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磨思高速公路第一项目经理部安技员并具体负责思茅片区施工单位征地拆迁协调工作期间,发现可以利用重复丈量的方式获得土地补偿款。之后被告人杨某某便邀约时任思茅区思茅镇磨思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工作组成员兼报账员被告人陈某某和时任思茅镇磨思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工作组成员(担任思茅镇白庙村民小组支部书记)被告人李某某共同商量,由被告人杨某某先向云南省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磨思高速公路第一项目经理部提出用地申请后,再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制作补偿明细、补偿协议并办理支付补偿款的手续,最后由被告人李某某以白庙小组集体名义在补偿收据、磨思高速公路思茅区拆迁付款花名册、磨思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明细表上签字办理领取土地补偿款的手续。2010年9月14日三名被告人将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695000元平分。
2018年3月份,思茅镇白庙村民小组查账时发现重复报出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695000.00元未进入集体账户,被告人李某某将查账情况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三名被告人担心事情暴露,商量后将土地补偿款的本金人民币695000元和利息人民币5200元共计人民币700200.00元,退回白庙小组集体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问题线索处置呈批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个人档案材料及个人基本情况、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云南路桥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云南路桥物流有限公司章程,被告人陈某某个人档案材料及个人基本情况、思茅镇文化广播电视服务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人李某某个人档案材料及个人基本情况,思茅区磨思高速公路拆迁安置工作会议纪要、关于磨思高速公路拆迁安置有关问题的决定、磨思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工作组名单、思茅镇磨思高速公路白庙小组征收集体土地协议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鲁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冯某某、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利用参与磨思高速公路建设的职务便利,共同商量非法占有重复报出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695000元,贪污数额巨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的共犯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商
检察官助理:郑淑文
2020年12月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住楚雄市省**公司**路**花园**幢**单元**室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现住思茅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路**号**幢**单元**室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思茅镇**村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号**幢**单元**室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量刑建议书三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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