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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李某某职务侵占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19〕15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区,住武汉市******单元**室。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5月4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6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住洪山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5月7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2019年2月22日、2019年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陈敬新职务侵占罪

2008年4月,通过李某甲、余某某(均另案处理)的操作,武汉市**区国土局对位于**区**街办面积102亩的107R2地块进行招拍挂,同案人李某乙(在逃)指使被告人陈某某代表武汉**公司参与竞标,陈某某提出至少还要找两家公司一起来帮助武汉某某公司围标。余某某就让武汉市**建设有限公司(**街办下属企业)参与“陪标”,李某乙也找到湖北省**有限公司进行“陪标”。后陈某某指派**公司(控制人李某乙)员工汪某某代理湖北省**有限公司参加投标。三家公司参与投标的标书都是陈某某委托同一家设计院制作。最终通过以上三家公司串通投标,2008年4月8日,武汉**公司顺利以4090万元的竞标底价中标。中标后,李某乙指使陈某某成立武汉市**置业有限公司运作该块土地,陈某某任该公司法人代表,实际控股李某乙。

2013年5月13日,武汉**置业有限公司将107R2地块置换到地理位置更好的广东**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项目旁边,面积为49亩。同年,**公司向武汉**置业有限公司收购该49亩土地。陈某某受李某乙等股东委托与**公司议价。经协商,双方定价为1.9555亿元,陈某某只将1.8亿元转入李某乙指定的账户,除去税款90万元,将剩余的1465万元采取虚构土方工程款的方式截留到自己的私人账户,据为己有。

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到案后,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9025350.35元,李某乙委托其妹妹李某丙向公安机关退赃46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指定管辖函、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投标书、授权委托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会议纪要、购地款情况说明、资金去向图、支付凭证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肖某某、田某某、方某某、童某某、童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2、李某某职务侵占罪

2010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咸宁**置业有限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该公司董事长向某某、总经理丁某某、财务总监桂某某,隐瞒公司实际最大股东李某乙以及代持人陈某某等其余股东,以分发福利的形式,技术冲销财务账目,非法侵占咸宁**置业有限公司**花园共计10套房产,时价总计2352179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侵占三套房产和一套商铺,时价总值为953985元。

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李某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指定管辖函、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佳源置业有限公司公司信息、证明、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2.证人李某丁、盛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向某某、桂某某、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陈某某数额巨大,李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李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俊文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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