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69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武胜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区**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武胜县人,住四川省武胜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
上列二被告人均于2020年6月28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共谋将仿绿松石饰品冒充真绿松石兜售给他人以此骗取钱财。2020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区三楼处,对被害人杨某某谎称所售饰品系绿松石,致杨某某向陈某某微信转账13000元购买了13串仿绿松石项链、3串仿绿松石手链及仿绿松石珠子等饰品,事后二被告人将所获赃款平分。
2020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鼓楼里文化创意园A区46号“映物坊”店内,对被害人张某某谎称所售饰品系绿松石,致张某某向陈某某支付宝转账8300元购买了7颗仿绿松石,事后二被告人将所获赃款平分。
2020年4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泰古广场一楼B57号“雅皇珠宝”店内,对被害人李某某谎称所售饰品系绿松石,致李某某向陈某某微信转账9700元并将一蜜蜡吊坠作价3000元一并支付,购买了14件仿绿松石饰品,事后二被告人将所获赃款平分。
2020年4月17日零时许,二被告人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F城市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前两笔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账款且得到了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谅解;同年5月21日12时许,二被告人在接到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的电话后,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作了如实供述,案发后追回蜜蜡吊坠一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等笔录;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二被告人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
2020年8月7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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