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坪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镇**村**村**号。曾因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10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镇**社**号**。曾因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10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隆某某在坪山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深圳市龙岗区桥东街**号**楼南侧台阶处进行交易。陈某某到达该处后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后李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陈某某回李某某住处拿毒品。陈某某拿到毒品后回到交易地点将毒品交给隆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700元,后通过微信转给李某某。侦查人员当场抓获陈某某,并自隆某某处缴获毒品一包。
2019年10月11日,李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吓井村**巷**号**房被抓获归案。
经称量,该毒品重0.42克;经鉴定,该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部;2.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微信交易流水、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隆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6.鉴定意见: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毒品称量、取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明知是毒品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敏
(院印)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5.随案移送手机两部(IPhone6s Plus 64G粉色手机及IPhone XR 128G黑色手机各一部,暂存于深圳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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