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二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11993********,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7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杜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上家沈**(另案处理)出售的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事先在网上找好下家李某某(同案犯)等人后,由上家通过货车运输、物流快递的方式向陈某某的下家直接运送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587箱,销售金额为84135元。(1)2019年11月28日,沈某某通过租车的方式,由司机张**直接将120箱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送到凤阳县李某某处,陈某某收取15800元;(2)2019年12月15日,沈某某通过租车的方式,由司机任**将291箱假冒的古井贡酒送到凤阳县李某某处,陈某某收取37800元;(3)2019年12月23日,沈**通过德邦物流运送50箱假冒的口子窖五年到凤阳县李某某处,陈某某收取6500元;(4)2019年12月底,沈**通过德邦物流三次向陈某某下家舒城郑**(微信名“寒川子”)运送70箱假冒的古井系列、洋河海之蓝等白酒,陈某某收取10435元;(5)2019年12月底,沈某某通过德邦物流向陈某某位于合肥瑶海区下家运送20箱假冒的口子十年窖,陈某某收取4400元;(6)2020年1月4日,沈某某通过德邦物流向陈某某位于安庆宜秀区下家运送30箱假冒的洋河海之蓝白酒,陈某某收取7200元;(7)2020年1月4日,沈某某通过德邦物流向陈某某位于宿迁市的下家运送6箱假冒的洋河海之蓝白酒,陈某某收取1500元。
2、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从上家陈某某处购买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在其经营的**商贸公司销售出308箱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李某某以将近300元一箱价格出售的供述、两名购买者李**、赵**以300元一箱价格购买88箱的证人证言,李某某实际销售金额为8万余元,尚未销售的153箱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为4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退缴违法所得六千元,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退缴违法所得十万元,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核查证明、现金交款单、德邦物流快递单、微信交易明细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勘验笔录等;
6、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二人明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强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陈某某住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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