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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李某某非法采矿、掩蔽、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生态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福建省南靖县**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福建省南靖县**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部分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从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25日在南靖县靖城镇下割村与龙合村南靖县**村**村交界处的河砂埔盗采河砂。先后雇佣林某某、陈某某、江某某、柳某某等人驾驶农用车将盗采来的河砂运载至南靖县靖城镇龙合村虎行袖珍菇厂对面李某某的堆场堆放并出售。至2019年1月25日被查获,现场扣押河砂2196.7立方米,出售给李某某325立方米,销售他人河砂至少2146立方米。被告人陈某某盗采河砂共计至少4667.7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共计人民币443431.5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陈某某盗采河砂的情况下,从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份共向陈某某购买了25车的计325立方米河砂,向陈某某支付购砂款人民币32500元;经过洗净过滤后出售,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3月27日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林业局移交案件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林权证等书证;2.林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沈某某、林某某等15名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南靖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4.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盗采河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采的河砂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佳鑫

代理检察员:郑金玉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南靖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福建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

一、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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