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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李某某非法采矿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19〕28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合江县人,住泸州市合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2196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四川省合江县人,住泸州市合江县**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期间(禁采期),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泸州市合江县大桥镇长江村蔬菜基地(禁采区)以帮助当地农民整修道路为名,非法开采河滩上的河沙并对外售卖,二人非法开采的河沙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20日,二人将非法开采的河沙运至泸州市江阳区**镇**村党群服务中心旁的空地及**村场镇尾街边堆场,售卖给王某甲,销售金额共计4000余元,其中运费约900元左右。

2、2018年11月22日,二人将非法开采的河沙运至泸州市江阳区***镇**坝售卖给王某乙,销售金额共计约31000元左右,其中运费约10000元左右。

3、2018年11月22日,二人将非法开采的河沙运至泸州市江阳区**镇**村农贸市场堆场及**村石材厂旁的堆场,售卖给喻某某。11月25日,再次将河沙运至**村石材厂旁的堆场售卖给喻某某。两次销售金额共计97000元左右,其中运费约10000元左右。

4、泸州市合江县大桥镇长江村蔬菜基地采挖现场的3堆河沙及长江村村委会旁的停车场1堆河沙均为二人已开采未售卖的河沙,共计价值人民币5091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擅自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王忠杰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陈某某电话1355173****,李某某电话19950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散页材料10页;

3.涉案款物共计人民币50000元已随案移送至法院;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取保候审决定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名单、市院指定管辖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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