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大从,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临沧市云县**房乡**村委**组。2010年因犯抢劫罪,被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凤庆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大灯,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组。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7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凤庆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张某某(另处)和曹某某(另处)共同出资十万元钱,交由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吕某某(另处)到新华乡瓦屋村龚某某家组织的赌博场所里放贷。龚某某、字某某负责组织人员聚众赌博,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负责在赌场场所里放贷,被告人李某甲负责记账和管钱。参赌人员是用扑克牌玩“飚牛”,锅底为1000元、2000元,每晚参赌人员少则8、9人,多则10数人,一直持续了10多天。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伙同龚某某每晚抽水少则六、七千元,多则三、四万元,每晚除扣除一千元至两千元不等的卫生费给龚某某后,将抽到的“水钱”分成四份,由龚某某、字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平分,张某某所分到的“水钱”由李某甲负责保管,在此期间李某甲共帮张某某保管获利的“水钱”达二万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李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在五年以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耘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凤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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