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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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东县院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住邵东县**镇**组**号。2017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住邵东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甲采取拉车门的方式盗窃。2019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驾驶湘******面的车到邵东城区*栋地段,二人戴眼镜、口罩,在被害人何某某的湘******路虎车后备箱内盗窃和天下香烟33条、贵烟30年4条、飞天茅台酒2瓶、紫砂茶具2套及冬虫夏草等物品,共计价值325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陈某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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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员:某某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邵东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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