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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李某甲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64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9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平江县******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97********,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9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湛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2001********,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被告人湛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湛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均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上旬,被告人陈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彭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助转移的钱系网络诈骗所得,仍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湛某某提供资金账户帮助彭某某转移诈骗款。2020年7月至8月间,被害人孙某某被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人民币180万余元,其中9.5万元转入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被告人李某甲资金账户,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告人陈某某的指使下,分别将其中3万元转入被告人湛某某资金账户,其中4万元转入被告人李某乙资金账户。后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乙、湛某某等人将诈骗款取现,其汇总后将诈骗款提供给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湛某某的行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湛某某的行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冰

检察官助理:菅振奖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湛某某均取保候审 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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