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市**镇**路**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正彬,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街道**路**号附**号,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公租房**栋**单元**-**。因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于1993年12月被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11月被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2012年2月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工人村公租房26栋6单元1-3。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镇**社区**街**号,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公租房**栋**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原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正彬、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1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唐某某前往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人民路53号安踏店,趁店员不备,由唐某某在店外望风,陈某某到店内窃取衣架上在售的一件白色男式中长款羽绒服,后唐某某将该衣服换取毒品海洛因供两人共同吸食。经重庆市荣昌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羽绒服价值1299元。
2.2019年11月30 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前往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滨河路80号得意龙衣服店,趁店员不备,窃取该店在售的一件深蓝色西装款男式上衣,后将该衣服卖掉获利50元。经核查,被盗男式上衣售价300元人民币。
3.2019年12月1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正彬前往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莲花广场永辉超市,由陈某某在旁望风,李正彬在该超市一楼玻璃展柜内窃取在售的一款白色电动剃须刀,事后李正彬将该电动剃须刀换取毒品海洛因供两人共同吸食。经核查,被盗电动剃须刀零售价299元。
4.2019 年12月2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正彬前往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南门桥南洋百货地下商场,先由李正彬取掉一件咖啡色毛衣的防盗扣,再交由陈某某将该毛衣塞进自己衣服中带离商场,事后李正彬将该毛衣换取毒品海洛因供两人吸食。经核查,被盗毛衣零售价为109元。
5.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正彬前往重庆市荣昌区水口寺永辉超市窃取维维豆奶早餐粉一袋,后将该豆奶粉带回家中食用完。经核查,被盗豆奶粉售价为24.9元人民币。
6.2019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正彬前往重庆市荣昌区大润发超市窃取青川姬松茸干蘑菇一盒,并将干蘑菇带回家中,后被民警依法扣押、发还。经核查,被盗干蘑菇售价98.6元。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有四次盗窃行为,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三次盗窃事实。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正彬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有四次盗窃行为,主动交代了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三次盗窃事实。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以上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青川姬松茸一盒(扣押清单);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货单等;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等六人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李正彬、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被盗店铺的监控五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正彬、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正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李正彬、唐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陈某某、李正彬、唐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正彬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正彬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玉彬
检察官助理:李欣燕
2020年3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正彬现监视居住在重庆市荣昌区**街道**
公租房**栋**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十二张、散页材料十二
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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