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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李龙贩卖毒品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81991********,汉族,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街**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号**幢**单元。2010年11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2年9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九龙坡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 201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7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201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5月31日被潼南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7年3月2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李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17时许,罗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300元人民币的毒品,并将购买毒品的300元人民币通过微信转给了陈某某,之后陈某某将冰毒和麻古交给被告人李龙,当李龙来到城南家园**组团**单元**房屋将冰毒和麻古交给罗某某后,公安民警现场将二人抓获,并当场从罗某某身上查获李龙交给他的1小包冰毒(净重0.27克)和吸管装好的2颗麻古(净重0.19克),随后公安民警来到南岸区城南家园**组团**栋**将陈某某抓获。经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公安民警从罗某某身上查获的麻古和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陈某某、李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获扣押的麻古、冰毒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3. 证人罗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陈某某、李龙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7.称量、检材提取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龙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龙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龙有立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李龙系共同犯罪,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李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光军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李龙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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