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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杨某某、申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龙检一部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11994********,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社区**栋**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51984********,汉族,专科毕业,中方县**局**大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住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11992********,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中方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住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大道**小区****单元**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申某某、陈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申某某,利用申某某能够查询到全国公民个人信息的工作便利,将查询到的公民个人信息以每户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杨某某。经查,陈某某与申某某为被告人杨某某查询公民信息的违法所得为11100元,赃款两人平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

2018年11月15日后被告人申某某单独以每户40元的价格将查询到的公民个人信息贩卖给被告人杨某某。经查,被告人申某某违法所得为54280元。

被告人杨某某将查询的公民信息再以每户6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某(另案处理),共收到林某某支付的违法所得9474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

公安机关于2018年12月19日将被告人杨某某、申某某抓获;于2018年12月19日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林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申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申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杨某某、申某某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系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自愿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四年之间,并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蔚

2019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申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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