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97********,侗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黎平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11989********,土家族,小学三年级文化程度,住重庆市秀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和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和张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南马镇**娱乐城**楼**号包厢唱歌,并让王某某、蒋某某陪酒。在此KTV消费的被害人刘某某酒后走错包厢,称王某某系其女友并要和张某某拼酒,张某某等人让被害人刘某某离开包厢,但其拒绝,后二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张某某用啤酒瓶砸向被害人刘某某并用拳头击打其脸部。见状,被告人陈某某用啤酒瓶砸被害人刘某某左眉弓处,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头部、肚子等部位。被害人刘某某称要单挑,被告人陈某某遂将被害人刘某某拽出包厢,推到在地,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继续对其拳打脚踢。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至停车场,被害人刘某某朋友来劝架,被告人陈某某即拿出甩棍威胁,后被KTV经理魏某某等人劝阻。被告人杨某某和张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踹至路边绿化带中,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和张某某用拳头、手肘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部、背部等处。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眉弓外侧皮肤裂创、腰3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4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黎平县中潮村“语过添情”网吧抓获被告人陈某某。2020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南马镇胜利工贸公司抓获被告人杨某某。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原始体表伤情记录表、收条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魏某某、王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身损害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在公众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实施之犯罪,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善辉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52*******)、杨某某(联系电话:188********)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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