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09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2000********,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赵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相约在西坞中学门口见面。当天下午4时许,陈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来到本区西坞中学附近公园。陈某某等人采用打巴掌方式对赵某某实施殴打,杨某某持刀砍伤赵某某左腿。经宁波市奉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大腿软组织裂伤,遗留一处长为10.5cm的损伤瘢痕,左侧股四头肌部分裂伤,左大腿前侧皮神经断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本案民事赔偿履行完毕,陈某某、杨某某取得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7.电子数据:QQ聊天记录。
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合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磊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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