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二部刑诉〔2020〕Z69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4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镇**乡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9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抢夺嫌疑,于2020年7月28日被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由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41982********,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2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抢夺嫌疑,于2020年7月28日被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由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男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揭阳市空港经济区砲台镇某公路旁边一个公交站时,看到被害人方某某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便与陈某某两人商量要抢走方某某的金项链。后由陈某某下车,走到方某某身后,趁其不注意抢走其脖子上的金项链(经鉴定,金项链及链上金吊坠价值为人民币8930元)后迅速逃跑,再由杨某某开着摩托车接应两人逃离现场逃离现场。后陈某某将抢得的金项链带到汕头市潮阳区以5500元人民币卖给一男子(身份不明),陈某某、杨某某各分得2750元。2020年7月27日,陈某某、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白色T恤一件、牛仔裤一条、黑色鸭舌帽一顶;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拘留证等证明材料;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视频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钢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揭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块。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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