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住黔西县**镇**村**组。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7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9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案,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艾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经共谋后,由陈某某负责开车,三人驾车由贵州省黔西县来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一按摩店,以嫖娼名义将三名被害女子骗上车辆,当车辆行驶至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改毛村六组孟关大道人行天桥下时,三人冒充人民警察,以涉嫌卖淫为由,向三名被害女子收取“罚款”共计24000元,杨某某、陈某某各分得2530元。
案发后杨某某、陈某某家属向三名被害人退还24000元,取得三名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田某甲手机转账记录截图、田某乙手机拍摄的作案车辆照片、卞某某手机转账截图、陈某某手机收款截图、刑事谅解书及收条、汽车租赁合同、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卞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抓嫖进行罚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庭淞
检察官助理 代祝
2020年12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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