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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1********,汉族,中专文化,溧阳市**机械配件厂法定代表人,住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1月9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饶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6********,汉族,高中文化,江苏**高端设备有限公司质检员,住溧阳市**镇**村委**里**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1月9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溧阳市**机械厂法定代表人,为江苏**高端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锻件毛坯车加工服务。被告人杨某某系**公司质检员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为**公司加工十五个齿轮后送到**公司,经被告人杨某某检测后全部不合格。被告人陈某某请被告人杨某某帮忙,二人合谋约定由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司帮陈某某寻找合适的齿轮,由被告人陈某某偷偷拖走加工后再交给**公司。

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商量后,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伪造出门证后将**公司三厂区机加工一车间成品堆放区内的11个成品齿轮装车偷偷运走,后被告人陈某某将其中1个齿轮(价值无法鉴定)送回**公司。被告人杨某某制作返工手续,由陈某某将报废的15个齿轮带回后处理。报告人陈某某将重新加工的10个齿轮交回**公司。经鉴定,上述10个齿轮共计价值人民币72981元。

2019年12月7日,**公司找被告人陈某某询问齿轮被盗事宜,被告人陈某某承认盗窃事实,**公司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将被告人陈某某传唤至溧阳市公安局昆仑派出所,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同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出门证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试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司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晓敏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于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于溧阳市**镇**村委**里**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4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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