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身份证号码511322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营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身份证号码5129241968********,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营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身份证号码511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营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陈某某伙同朱某某(已判决)等人窜至江苏省盱眙县**镇街道被害人刘某甲经营的“**批发部”,盗取香烟及现金1000余元。
2.2012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陈某某伙同朱某某(已判决)等人窜至江苏省盱眙县**镇**街道被害人关某某经营的**营业厅,盗取手机20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935元。
3.2012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陈某某伙同朱某某(已判决)等人窜至江苏省盱眙县**街道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营业厅”,盗取手机5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728元。
4.2012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陈某某伙同朱某某(已判决)等人窜至安徽省肥西县**镇街道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金银加工店,盗取黄金转运珠、戒指等首饰30件及现金1万余元。经鉴定,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32901元。
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关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证结论书;
6.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56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 伟
检察官助理 严娇娇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及刑事判决书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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