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川检二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湖北汉川人,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96********,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住汉川市**镇**村**组**号。2017因寻衅滋事被汉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20年7月9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湖北汉川人,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96********,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住汉川市**街道**。2017年因寻衅滋事被汉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17年10月14日13时许,岳某某(另案处理)在电话中与张某甲(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双方逞强斗狠,随邀约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与黄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与段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一方持械斗殴。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与郑某某、黄某某等人手持砍刀、木棍等工具,到汉川市**大道“**投资”公司内与张某乙、张某甲、聂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斗殴,在打斗过程中致使张某甲、聂某甲受伤。随后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与郑某某、黄某某等人持刀强行将张某甲押上车,带至汉川市**公路,交与岳某某殴打。经鉴定,聂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甲左枕部受伤的事实存在,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信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从宽处理建议书、手机短信截图、情况说明、处警信息、扣押清单、作案工具图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聂某甲、周某某、李某某、徐某甲、叶某甲、魏某某、岳某某、黄某某、张某丙、郑某某、刘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二、寻衅滋事罪
2016年3月份,因****开发商吴某甲向段某某、钱某某(均另案处理)的投资公司借高利贷逾期无法偿还,段某某、钱某某等人为讨要高利贷,组织被告人杨某甲与徐某甲、刘某某、叶某乙、徐某乙、陈某乙、杨洋(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到****项目部进行暴力讨债,并用一辆大型白色越野车将****售楼部大门堵住,致使****项目部无法正常营业,严重扰乱社会治安及企业的经验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钱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叶某甲、陈某乙、刘某某、许某某、杨某乙、高某某、吴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甲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积极参加且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被告人杨某甲积极参与且持械聚众斗殴,且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陈某甲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杨某甲刑事责任。陈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杨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生彪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现均被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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