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大道**居**栋**。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四川省珙县,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街道**新村**栋**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3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于2018年3、4月间,在无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介绍安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为盐城**电子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9943000元,税额人民币2897700.79元。后盐城**电子有限公司将该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申报抵扣。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在与他人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佳婷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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