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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林某某、康某某、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嘉定镇****务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信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镇**村**组,务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信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镇**村**,务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信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镇**村**小组,务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信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康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 年11 月份至12 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二人利用自己在**建材有限公司上班的便利先后两次在****建材有限公司老厂内盗窃柴油,被告人陈某某与林某某上晚班时先后盗窃柴油两次共6 桶,每桶约200 升共计约1200 升,陈某某将柴油售卖后获利3400 元,陈某某与林某某各分得1700 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为7746元。

2、2020 年4 月24 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康某某,前往信丰县西牛镇****建材有限公司露天工地(新厂)盗窃柴油。当日凌晨3 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康某某二人驾驶康某某在朋友处借来的皮卡车来到公司工地油罐放置处,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康某某负责偷油,先后共盗取三桶半柴油,重量约为720 升。销赃后,被告人陈某某分得1970 元钱,被告人康某某分得600 元钱。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700.8元。

3、 2020 年4 月27 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一起,驾驶被告人王某某借的微型货车来到位于信丰县西牛镇**村的**建材有限公司(新厂),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加油枪加油,共同盗窃桶装柴油4 桶约720 升。经物件部门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700.8元。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15147.6元的财物,被告人林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7746元的财物,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3700.8元的财物。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向信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分别于同年5月15日、7月14日向信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康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据为己有,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世强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附件:1.各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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