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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公诉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02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村***围*巷*号。因吸毒于2019年11月15日被揭阳市公安局产业园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容留吸毒嫌疑,于2019年11月28日被揭阳市公安局产业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揭东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揭阳市公安局产业园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02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村***厝围*厝巷厝*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11月15日被揭阳市公安局产业园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容留吸毒嫌疑,于2019年11月28日被揭阳市公安局产业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揭东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揭阳市公安局产业园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产业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揭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揭东区人民检察院经报请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10日、11月12日、11月15日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在其位于揭阳市榕城区****村***围*巷*号的住宅内注射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林某某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10月15日、10月20日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在其位于揭阳市榕城区****村***厝围*巷盾*号的住宅内注射毒品海洛因。

2019年11月15日,陈某某、林某某因在陈某某家中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1月27日,林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厚洋社区居委会证明、石头社区居委会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林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浩鑫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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