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32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61975********,汉族,高中文化,在沪经营**院,户籍在福建省福安市**镇**街**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窝藏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84********,汉族,初中文化,在沪经营**院,户籍在福建省福安市**镇**街**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窝藏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87********,汉族,初中文化,**约车**,户籍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路**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室。2016年12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窝藏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86********,汉族,初中文化,**院店长,户籍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西门路棋盘头弄16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窝藏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甲、陈某丙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明知林某乙(已判刑)正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追捕,仍为其提供住所**,并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实有人口登记,使其得以长期藏匿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星路两被告人开设的美容院内,后又于2019年10月20日16时许公安机关至该处抓捕林某乙时,谎称不认识该人,致使林某乙随后潜逃。被告人林某甲、陈某丙明知林某乙系公安机关追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仍于2019年10月20日16时许公安机关至上址查找林某乙时,谎称不认识该人,并于当日17时许经商议后,由被告人林某甲驾车、被告人陈某丙望风,帮助林某乙逃匿。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甲、陈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林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甲、陈某丙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林某乙、王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四名被告人在上述时间、地点窝藏林某乙的事实;
2.在逃人员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证实林某乙系在逃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3.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四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林某乙的事实;
5.前科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的前科情况;
6.人口信息,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甲、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被告人林某甲、陈某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甲、陈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甲、陈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陈某丙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冰
韩元梅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甲、陈某丙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陈某甲1385968****,陈某乙1582123****,林某甲1355900****,陈某丙1771741****;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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