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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林某某等6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琼二分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村委会*村第*现住该地。2002年1月26日因吸毒被临高县公安局新盈边防派出所强制戒毒。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儋州市海警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关少凰,海南同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晓宁,海南同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省临高县**镇**村委会,现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儋州市海警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现住海南省临高县**镇***队***号。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9日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并于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7月被临高县博厚边防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7月被临高县新盈边防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9月转为社区戒毒。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儋州市海警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7日由临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省临高县**镇**村委会,现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第*队***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儋州市海警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7日由临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省临高县**镇**村委会,现住海南省临高县**镇***队**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儋州市海警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7日由临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省临高县**镇**村委会,现住临高县**镇**村委会***队**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儋州市海警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7日由临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等6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某日,陈某某、林某某、叶某甲、何某某等人喝茶时商定,由叶某甲、王某某、李某甲和何某某等四人驾驶渔船出海捕捞,陈某某保证其不会被执法部门查获,即使查获也由陈某某承担全部罚款,但叶某甲等四人必须将捕捞的渔获全部卖给陈某某、林某某。陈某某于出海前,将一部黑色卫星电话交由叶某乙(叶某甲之弟)带至叶某甲船上,通过卫星电话与叶某甲保持联系,询问捕捞渔获物数量和何时返港等事宜,并由叶某甲通过船上对讲机通知王某某、何某某和李某甲等人。2020年7月16日,王某某、何某某、叶某甲和李某甲在陈某某和林某某的指挥下,分别驾驶“临01.0****”等四艘渔船从临高县**港出发,前往洋浦附近海域进行拖网作业。l8日凌晨,四人接到通知后返回洋浦**港码头,陈某某、林某某组织人员登船收购渔获物,其中陈某某将王某某、何某某、李某甲和叶某甲船上的5539.5公斤渔获转卖给郑某某,共获款32973元,郑某某另通过微信转账向其支付了手续费2l60元,林某某也收购了叶某甲和李某甲捕捞的渔获物。2020年7月l8日晚上,王某某、何某某、叶某甲和李某甲四人再次按照陈某某和林某某的指挥,驾驶渔船到洋浦外海域进行拖网作业。7月2l日凌晨l时许,该四艘拖网渔船结束捕捞作业返回**港,准备将渔获卖给陈某某等人时被儋州市海警局执法人员查获,共查获渔获物合计6239.75公斤,经依法变卖后获得变卖款12031.68元。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鉴定,叶某甲、王某某、李某甲及何某某四艘渔船捕捞时所用渔具均为小型渔具,属于“单船(底层)有袖(有翼)单囊拖网”,实测最小网目尺寸均小于《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中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40mm的标准。另查明,2020年南海海域伏季休渔时间为5月1日12时至8月16日12时。

被告人叶某甲、李某甲于2020年8月11日向儋州市海警局投案,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于2020年8月14日向儋州市海警局投案,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向儋州市海警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渔网、卫星电话等物证及其扣押决定书等;

人口基本信息、判决书、释放证明、儋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儋州市2020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等书证;

证人李某乙、叶某乙、郑某某等人证言;

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叶某甲、李某甲、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关于叶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所涉渔具的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叶某甲、李某甲、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叶某甲、李某甲、何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上述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被告人陈某某等六人构成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上述六名被告人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六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浩

                                               

                                            

2020年12月17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王某某、叶某甲、李某甲、何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临高县**镇**村委会家中。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已扣押的渔获变卖款、手机、卫星电话及电话卡、渔

网均应当予以没收,对于从代某某处扣押的笔记本及出仓单,建议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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