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依法指定,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求购5个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被告人陈某某将毒品藏匿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汽车南站附近一辆报废的商务车车轮下面并微信通知被告人林某某自取,后被告人林某某将毒资人民币2000元存入其寄放于被告人陈某某处的农商银行储蓄卡(卡号:62303611061********)内,次日被告人陈某某自行取现。
2.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傅某某毒资人民币4000元后,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14个毒品氯胺酮,后被告人陈某某将毒品放在福建省晋江市万达广场5号门附近的路边并告知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通知傅某某自取,傅某某取得毒品后通过微信支付剩余毒资人民币4000元给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再通过微信支付毒资人民币6900元给被告人陈某某。后公安人员从傅某某处扣押毒品氯胺酮4.21克,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中检出氯胺酮。
2019年11月25日,公安人员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阳光城檀苑小区门口抓获被告人林某某;2019年11月27日,公安人员在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实验学校附近抓获被告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及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5.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及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贩卖毒品氯胺酮2次、林某某故意贩卖毒品氯胺酮1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莹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现均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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