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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林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7〕723号

被告人陈某某,化名“阿照”,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5811992********,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湖东镇**村委会**巷**号,在深圳市无固定住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容留他人吸毒嫌疑,于2016年12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化名“阿牛”、“阿亮”,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93********,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号**,在深圳市无固定住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容留他人吸毒嫌疑,于2016年12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5日20时某某,被告人林某甲与唐某玲(未成年人)到深圳市罗湖区**路**酒店租住847号房。次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纠集了被告人陈某某、吸毒人员方某盛(化名“阿伟”、“阿某乙”)到该客房,并制作吸毒工具,向某某某玲、被告人陈某某、方某盛提供毒品“冰毒”吸食。

2016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为继续吸食毒品,又在**酒店租住701号房,并纠集了吸毒人员方某盛、林某忠(化名“杰哥”)、唐某玲、被告人林某甲到该客房进行吸食毒品。11月26日至28日,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轮流缴纳房租,连续三日容留方某盛、林某忠、唐某玲三人吸食毒品。

2016年11月28日晚上22时30分许,民警根据举报在**酒店701房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以及吸毒人员方某盛、林某忠、唐某玲(以上三人已行政处罚),并在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子弹状物品17枚(经鉴定,均为自制小口径子弹)、毒品4小包(经鉴定,重3.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4式”手枪子弹2枚(经鉴定,均为自制64式手枪弹)、自动手枪1支(经鉴定,为非制式气枪枪支零部件)、疑似左轮手枪1支(散件状,经鉴定,均为非制式气枪枪支零部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涉案毒品一包(内有四小包,共3.04克)、枪支二支、子弹32个、书籍一本、螺丝刀套件、背包一个、吸毒工具两个;2.书证:体格检查表、体检中心综合报告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前科资料、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酒店入住登记表、酒店前台监控视频截图、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取样笔录、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方某盛、林某忠、唐某玲、林某迎、林某丹、黄某杰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枪支、弹药、毒品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酒店监控录像光碟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官国城

2017年4月14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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