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兴隆县,住**镇**底商**水果店。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柏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3195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兴隆县,住**镇**胡同**号**楼**单元**。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兴隆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柏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从刘某某(已立案侦查)处购进虎王等性保健品;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从王某某(已立案侦查)处购进增大延时片、粒粒硬、美國特大號等性保健品,交由被告人柏某某在兴隆县**镇**保健用品店内对李某某、关某某等人进行销售。经鉴定,上述性保健品中均检出西药成分西地那非。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兴隆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陈某某检举揭发刘某某有犯罪行为,兴隆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柏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柏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军辉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柏某某取保候审于居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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