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城检公诉刑诉〔2019〕34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镇**村**屯。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7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3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号**楼**室。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7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乙,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1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1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某某甲、某某乙、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某某乙、张某某、某某甲和某某丙(在逃)、蒙某某(在逃)在柳城县**镇**门前的下穿通道工地内盗窃得工程木质模板约200块、钢管约80根,被告人陈某某、某某乙等人盗窃得手后将模板、钢管贩卖给**区**一带的路边商贩,其中工程木质模板卖得约6000元,钢管卖得约4000元,共计约11000元。最终陈某某分赃获得约2000元、张某某分赃获得约1800元、某某乙分赃获得约1800元,另外某某甲、某某丙、蒙某某三人共分赃获得约5600元。陈某某、某某乙等人所获得的钱款均已被各自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同年9月26日,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被盗的工程木质模板、钢管进行价格认定,工程木质模板价格为人民币9000元,钢管的价格为人民币3200元,被盗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某某甲、某某乙、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某某甲、某某乙、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宝健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某某甲、某某乙、张某某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 叁 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肆份、《陈某某、某某甲、某某乙、张某某盗窃案证据开示清单》壹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每个被告人壹份,共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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